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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双与易发祥、吴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易发祥,吴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101号原告:李双,女,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易发祥,男,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易发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远珍,女,住慈利县。原告李双与被告易发祥、吴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被告易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发祥原在张家界新外滩项目承包有工程,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项目施工需要为理由多次向原告及丈夫张某某借款,累计本金35.8万,其中10万约定月息3分,期间,原告和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为保证原告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找到被告,双方再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相应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此外,被告吴远珍系被告易发祥的妻子,按照相关规定应对其中30.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易发祥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本金应为34.3万元;2、答辩人已偿还了一部分本金,2016年3月偿还5000元、2016年12月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1月8日偿还了利息3.6万元;3、诉讼请求中律师费因原告没有律师,律师费不应支持;4、2013年元月8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有利息,其他均没约定利息。5、吴远珍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李双无证据证明被告易发祥和吴远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的借款是被告易发祥个人的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新外滩建设,借款未用于双方之间的生活,况且吴远珍年事已高,不需要如此高的费用,所以吴远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吴远珍的起诉。原告李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张某某因死亡于2016年4月6日户口被注销的、张某某在死亡之前与李双是夫妻关系事实;2.《2013年元月8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易发祥2013年元月8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3分利息,提前付息后还本的事实;3.《2013年12月28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易发祥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与20万元的利息是一样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易发祥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易发祥向张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李双代向某某偿还8000元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3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李双向被告易发祥主张过权利,被告易发祥也认可的事实;8.《易发祥2015年4月23日出具给永定区公安局经侦队的说明》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本案起诉的35万约定有利息的事实;9.《历史信息列表》1份,拟证明被告易发祥与被告吴远珍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远珍应对2013年1月8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2013年10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易发祥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转账凭证,该笔20万元的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转账金额为91000元,无利息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没有到。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易发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被告吴远珍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2013年11月12日离婚,相隔时间短。被告易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远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李双提交的证据1、2、3、4、5、6、7、9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李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原告李双系夫妻关系,其于2016年4月去世。2013年1月8日,被告易发祥向原告李双的丈夫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0元,月息3分,提前付息,最后还本。借款人易发祥。”被告易发祥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李双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向被告易发祥转账194000元;付款方户名为李双,收款方户名为易发祥。2013年10月28日,被告易发祥向原告李双的丈夫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易发祥。”被告易发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李双在扣除上述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及本次1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向被告易发祥转账91000元;付款方户名为李双,收款方户名为易发祥。2013年12月22日,被告易发祥向原告李双的丈夫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元。借款人易发祥。”被告易发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2017年4月12日,被告易发祥向原告李双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双现金捌仟元整(因李双代我向向某某的借款本金(¥8000元),限2017年5月31日还清。借款人易发祥。”被告易发祥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12月7日,被告易发祥在上述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三张借条上备注“此款连续生效”,并签字。另查明,被告易发祥于2016年3月向原告李双偿还了5000元,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李双偿还了10000元;另外,被告易发祥还向原告李双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此6个月的利息中包含了上述银行转账时已经扣除的利息。此后,被告易发祥、吴远珍均未还款,原告李双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易发祥与被告吴远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双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告吴远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4月12日,原告李双与被告易发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28日两笔借款均系从原告李双的银行账户转出的,原告李双履行了交付部分借款的义务;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双的丈夫张某某向被告易发祥现金交付5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双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双在其丈夫去世之后,有权向被告易发祥主张权利。对于2017年4月12日,原告李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限,故被告易发祥应及时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易发祥未能归还本金及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李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认定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本案中,2013年1月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因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实际转账金额为19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2013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94000元。对于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因扣除了2013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及本笔借款1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转账9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扣除2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易发祥的自愿履行,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扣除1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故,对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本金应当认定为97000元。对于2013年12月22日及2017年4月12日的两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发祥辩称,被告易发祥于2016年3月偿还了本金5万元,于2016年12月偿还了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借条上明确载明提前付息,最后还本。且其他借条上并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应认定为先偿还的系利息。故,对被告易发祥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194000元+97000元+50000元+8000元=34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1月8日借款19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李双仅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李双要求被告易发祥对该笔2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8日、2013男12月22日、2017年4月12日的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该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就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双要求被告支付该三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易发祥已经向原告李双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但该6个月的利息包含了转账时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即实际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李双要求被告易发祥从2013年1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易发祥除了支付上述5个月的利息之外,于2016年还向原告李双偿还了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对于该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易发祥与被告吴远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易发祥于2013年11月12日之前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李双要求被告吴远珍共同承担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还款的金额应是借款本金194000元+97000元=291000元,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发祥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款是被告易发祥个人的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新外滩建设,借款未用于双方之间的生活,况且吴远珍年事已高,不需要如此高的费用,所以吴远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发祥所负债务并不是被告易发祥个人的非法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发祥的该项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远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出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李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双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借款本金3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易发祥于2016年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余下本金不计算利息);二、被告吴远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的借款本金29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易发祥于2016年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余下本金不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李双负担67.5元,被告易发祥、吴远珍共同负担3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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