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芝、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淑芝,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兴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芝,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臣(李淑芝之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同福,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兴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兴旺道南侧10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淑芝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芝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事实方面,第一,原审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韩文、王智伟、张晓东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审第三人的生产时间为24小时生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也已予以认可。第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原审第三人仅雇佣张翔一人为维修工,张翔的手机通话记录、缴业凭证、业务登记单、考勤表、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张翔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不分昼夜。其工作状态是只要厂里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张翔就应当随叫随到,及时修理。张翔打卡只是为了确定其当天工作的事实,打卡记录显示张翔打卡时间不固定,处于迟到和早退状态,但并未因此而受到处罚,工资全额发放,也证明张翔工作时间是24小时,随叫随到。第三,张翔的宿舍由原审第三人提供,距离车间不到50米。原审第三人要求张翔在修理完机器设备后,只能在宿舍进行休息,不能远离厂区和宿舍。张翔的工作岗位应当包括在车间、厂区及单位要求的宿舍。张翔在车间、厂区及单位要求的宿舍应当认定为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而非修理完机器设备从车间出来就不是在工作岗位了。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张翔发病地点在宿舍楼,但不够详细,应为楼梯转角处,再审申请人推断张翔应当是在准备去打卡时发病的。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翔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在本案中,张翔处于24小时工作状态,从发病时间可以判断其是在准备打卡,其死亡地点是在原审第三人的宿舍楼,其死亡是在发病后48小时内,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武(2015)伤险不认字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之夫张翔之死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本案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张翔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两审法院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翔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