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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全信与郭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信,郭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964号原告:吕全信,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北京市延庆区百泉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莉,北京市延庆区百泉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全信与被告郭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琴、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全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古崖居戴维营二区高层工作,工种是脚手架,2015年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共计149天;2016年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共计49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取生活费200元,剩余的16500元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吕全信经人介绍到被告郭文承包的位于古崖居东面工地工作,工种是小工,约定日工资为13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49天,2016年春节前,被告郭文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10000元及生活费200元;2016年3月起,原告吕全信继续在前述被告郭文承包工程处工作,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9天。2017年3月22日,吕全信诉至本院,要求郭文支付剩余劳务费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4月23日,被告郭文向原告吕全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郭文欠吕全信工人工资165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郭文,2017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全信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其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凭证显示,被告郭文尚有165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6500元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支付原告吕全信劳务费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郭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