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67号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工园华达路西侧、港丰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08号。负责人:张益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513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住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物流公司)从货主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化公司)承揽货物运输,转委托给原告承运。2014年3月5日,原告装运货物时,将江化公司用于装货的输送管道、管道连接口及液体货物装货控制机损坏,造成损失45138.85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45138.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给付赔偿款。2013年8月9日,原告为涉案运输车辆苏E×××××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在运输中造成案外人损害,原告已赔偿,可依机动车保险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没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事发至今,没有标的车的验车照片、车架号、驾驶员的驾驶证等信息。庭前被告联系原告,原告称出险车辆前年就已报废,报废证明找不到了,驾驶员已离职。2、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而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索赔材料,已超过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众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苏E×××××的营业货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江化公司委托住商物流公司承运一批铝蚀刻液至收货人处,住商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众益公司承运。2014年3月5日,在江化公司工厂内,众益公司司机唐士敏驾驶苏E×××××车辆在承接铝蚀刻液ISOTANK时,没有按照流程操作,擅自移走挂车前方“化学品充填中,请勿移动板架”的作业指示牌,没有留意挂车上的ISOTANK上还有连接管道,强行拖动挂车,导致充填管道和快速连接头受损,充料控制机台脱离原有位置损坏。2014年3月12日,住商物流公司与众益公司共同出具事故说明,对以上事故情况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住商物流公司依据其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投保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险单的约定申请理赔。三井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评估。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至江化公司检验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对事故情况、损失原因的调查与2014年3月12日事故说明中载明的一致,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经过现场查勘、市场询价、比对维修发票等方法确定理赔金额为45138.35元。住商物流公司向江化公司赔付损失45138.35元。三井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住商物流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45138.85元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益公司承担货损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益公司支付三井保险公司45138.85元,该判决于2017年3月10日生效。2017年3月9日,众益公司支付三井保险公司货损赔款45138.8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017)苏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单、照片、事故说明、公估报告、支付凭证、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物流服务合同、物流业务委托合同、报价单、海关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增值税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事故发生后住商物流公司与众益公司共同出具的事故说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均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公估报告中对事故造成损失的评估合理有据。住商物流公司赔偿江化公司后,向其保险人三井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三井保险公司将赔偿款45138.85元支付给住商物流公司后,向众益公司追偿,众益公司将45138.85元支付给三井保险公司后,向其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请求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是责任保险,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知道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2017年3月10日,该日期是被保险人众益公司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因此,众益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众益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13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13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众益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