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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天津ABB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天津ABB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3号楼1010-1013。法定代表人:马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A**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GAYPOHCHE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A**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赵昕,被上诉人AB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由AB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时点为“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验收文件之后30天内”,该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泰环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泰环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以违约为由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错误。ABB公司辩称:不同意泰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B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环公司支付设备款278391元;2、判令泰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51476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泰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署涉诉买卖合同,约定泰环公司向ABB公司购买40.5KV开关成套设备,总价款为1696090万元,ABB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将设备交付给泰环公司。货款分为若干时点,前期付款双方无争议,在“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总金额30%并退还履约保函。”至此付款时点,产生纠纷,经核算,泰环公司已给付货款1417699元,尚欠278391元,含质保金169609元、货款108782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12个月。自2012年7月始,ABB公司多次以传真或发函的形式催要欠款,请求确认联动调试的计划日期。泰环公司回复“我方35KV盘柜带电时间预计2012年12月份”。2015年11月6日ABB公司发催款函,泰环公司回复称截至2015年年底,接入系统未完工,成套设备未进行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依据合同规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另查明,泰环公司称因电力系统接入工程未完工,设备尚无法进行联动调试和验收。再查明,2010年9月29日天津市电力公司给泰环公司出具《天津贯庄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2×10兆瓦发电机组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同意发电机组接入天津电网。2016年4月5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复函:“…经核实,贯庄项目接网工程在北辰区西堤头镇路由协调方面的实际困难客观存在,且近期电网外部情况发生的变化为贯庄项目调整接入系统方案提供了可能,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原则同意对贯庄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进行调整。请贵公司启动贯庄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调整的委托工作,同时尽快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对接,结合原并网线工程的实施情况,针对前期协议及原并网线路工程提出妥善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BB公司主张泰环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并网接入系统是泰环公司申请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进行建设,在其与ABB公司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就对接入系统有完整的了解,但自从ABB公司2011年完成交付后至起诉日止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之久未完成接入系统的建设准备工作,ABB公司多次催告,泰环公司一直未明确完成的时间,客观上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泰环公司以本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以未完成接入系统建设来抗辩,其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泰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联动调试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自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12个月,但是未约定联动调试的时间,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接入系统工程仍未完工且不能确定预计工程完工的日期,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标的物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及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2012年12月整月结束后作为计算联动调试的起始时间,因此剩余货款的最迟应支付时间是2013年2月6日,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ABB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A**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08782元及利息(以1087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1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A**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69609元及利息(以1696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1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A**开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贯庄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系泰环公司对外合同邀约,系单方行为,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天津贯庄垃圾焚烧综合处理40.5KV开关成套设备投标文件上册》,经审查系ABB公司向泰环公司投标使用的文件,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58页“商务条款偏离表”中就采购合同中18.2条款,ABB公司提出:“质量保证期: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的12个月,或全部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泰环公司招标文件中该条款为:“质量保证期: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的24个月”。该内容对比最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在该条款上进行了协商,最终的内容为,“质量保证期是: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之日后12个月。”3、ABB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ABB公司表示,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提供质量保证,若因设备长期存放因素导致损坏除外。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均认可目前设备尚未进行“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合格签发验收文件”工作,该项工作不仅是继续付款的节点,也是质保期计算的起点,在双方的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该时点进行了充分协商,最终的采购合同中,既未按照ABB公司的条件,亦未按照泰环公司的条件,可见就该节点,双方均予以关注。考虑到双方均是行业内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公司,对该时点所代表的含义以及其相应的责任风险均应知晓。根据约定,应以该节点到达时,继续付款并开始计算质保期。但是,考虑到涉诉设备2011年9月送达现场至今时间较长,至二审庭审时,泰环公司仍无法确认可以完成上述“成套设备联动调试、168小时验收”的时间,虽然从泰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该工作无法完成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但作为商事交易领域的参与者,泰环公司系发电公司,其负有针对所购买的标的物采取适当检验方式的义务,或是在遇到一定外界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采取替代性检验方法的义务,若仅因外界因素而迟迟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相关工作,在ABB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始终无法进行货物的检测以及付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所以,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确定对于货物检验的合理期间,该期间若经过,则买方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然,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质量检验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条款即为对于检验期的法律规定。而质量检验期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质量保证期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经协商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那么对于标的物检验合理期间的确定则不受法律规定中两年的约束,而应当以当事人对于质保期的约定的最长时间内,综合双方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标的物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及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设备系发电厂重要组成设备,涉及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了设备主体使用寿命达到30年,以及在双方产生纠纷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泰环公司始终未能进行相应的检验工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泰环公司的付款节点,该节点之前的期间作为泰环公司对于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在此期间内,泰环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该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设备余款应予支付,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质量保证期的问题,ABB公司承诺,在泰环公司付清全部设备款后,ABB公司依然根据双方案涉合同中质保条款承担质保责任(但由于设备长期闲置导致老化的部件不在质保范围)。对此,属于ABB公司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他人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泰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天津泰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