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伏灿与冯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伏灿,冯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44号原告:余伏灿,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冯元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余伏灿与被告冯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伏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元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伏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元林偿还余伏灿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份至2017年5月3日,利息暂计26000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养殖生产、收购鲍鱼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7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9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80000元、2015年2月6日借款7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整,被告承诺短期内资金好转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7张,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冯元林未作答辩。余伏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7张,证明冯元林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共计向余伏灿立据确认借款合计5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由于冯元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余伏灿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余伏灿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余伏灿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日始冯元林向余伏灿立据确认借款共计5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至今未还。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元林尚欠余伏灿借款本金5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冯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元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余伏灿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冯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