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梅凤与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凤,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472号原告:方梅凤,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25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6267961。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颖琪,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梅凤诉被告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颖琪、杨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自己的侄女结婚想送一份大礼,想来想去想送被子,于是在2016年6月4日在天猫上寻找中意商品,终于看到被告的天猫商城网店凯喜雅家居旗舰店销售的凯喜雅秋冬被,并通过百度了解到凯喜雅是国际股份公司,原告了解该公司的情况后选择了该产品,于是与客服沟通便购买了4床凯喜雅臻蚕丝秋冬被,订单为1356224858063747,金额为6780元。由于结婚将近,客服答应当天发货并以顺丰快递发货,隔天到货后原告打开商品检查时发现还附带了宣传册上面写到蚕丝被的功效有18种氨基酸、促进睡眠、缓解压力、释放压力、美肤养颜、延缓衰老、具有自动调节内湿度、预防风湿、关节炎及皮肤病和保健功效,在商品的吊牌上也标注着该产品有18种氨基酸和保健功效,执行标准为普通执行标准,原告怀疑只是普通的蚕丝被,不具备上述功效,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便在旺旺上沟通是否真有功效,客服告知有一定的预防效果,还能提高睡眠等。但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说法,于是进行了投诉和举报,在2016年8月15日行政部门对该公司的产品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罚款。但被告拒绝解决消费者纠纷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678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20340元,合计271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单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开的天猫商城购买订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店铺经营者;3、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4、实物图片复印件,证明该产品真实性;5、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购买了被告商品;6、工商书面回复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事实;7、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证明申请事实;8、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旺旺与被告聊天事实;9、结婚请帖复印件,证明原告侄女结婚,消费真实性;10、杭州市下城区市场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7日在该店铺页面写了声明,召回产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没有受到损失,不适用三倍赔偿;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诉请。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牟利;2、浙江省知名商号、高档丝绸标志使用证及高档丝绸标志、浙江出口名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浙江知名商品,不存在欺诈的情况;3、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达到且符合约定,不存在欺诈的情况;4、世界蚕丝业书一本,证明蚕丝的功效的确包含吸湿、保暖性好、富含多种氨基酸等多种益处,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部分聊天记录;证据9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0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是以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牟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检测报告无异议,但是现有的吊牌上文字与检测报告上不一样;证据4质证意见为该书相关功效表述没有得到国家相关部门认可,这些文字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9、10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在被告其天猫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凯喜雅家居旗舰店购买了4床凯喜雅臻蚕丝秋冬被,订单为T200P1356224858063747,金额为6780元。隔天到货后原告发现附带宣传册上面写到蚕丝被的功效有18种氨基酸、促进睡眠、缓解压力、释放压力、美肤养颜、延缓衰老、具有自动调节内湿度、预防风湿、关节炎及皮肤病和保健功效,在商品的吊牌上也标注着该产品有18种氨基酸和保健功效,执行标准为普通执行标准。于是原告进行了投诉和举报,在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该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凯喜雅家居旗舰店的产品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进行了罚款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商品有误导性欺诈行为,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购买的四床蚕丝被,其中有二套是子母被,二套正常的单被,三套已经使用,有一套子母被没使用,子母被价格为2059.62元/套,单被价格是1330.38元/套,此价格是网页价格经过优惠抵劵后的价格。原告要求对未使用的一套子母被(是完好的)可以退货,也可以不退货,并表示该未使用的一套子母被是完好的;被告表示对该未使用的一套子母被不影响二次销售就可以退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系为了二次销售,故即使原告在购买产品时存在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仍应依法认定其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即原告具有要求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被告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凯喜雅家居旗舰店的产品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进行了罚款1万元,可以证明被告有故意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义务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购买的四床蚕丝被,其中有二套是子母被,二套正常的单被,三套已经使用,有一套子母被没使用,子母被价格为2059.62元/套,单被价格是1330.38元/套,此价格是网页价格经过优惠抵劵后的价格,原告已经使用的三套蚕丝被已经实现其购买目的,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已经使用的三套蚕丝被而受到损害,其依此还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780元、三倍赔偿20340元、合计27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对已经使用的三套蚕丝被不再处理。鉴于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对未使用的一套子母被(是完好的)可以退货,本院认定原被告可以作退货处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对此三倍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从被告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价格为2059.62元/套一套子母被完好退货给被告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上海凯喜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梅凤货款2059.62元并赔偿原告方梅凤6178.86元,合计8238.48元;二、驳回原告方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