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9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6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林红、谭震诉称其曾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了《病历续页13页》、《04号咨询书》,向其咨询“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13页》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无医务人员签名,是否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第三、四、七条规定”,广东省卫计委没有作出客观、专业的意见。起诉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在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起诉人2016年8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病历书写问题的咨询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林红、谭震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红、谭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其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信访事项有关。上诉人针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的规定。鉴于该行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林红、谭震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