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吴远晓、胡庆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吴远晓,胡庆绒,方要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70996-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华丰路8号。代表人:周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晓,住宁海县。被告:胡庆绒,住宁海县。被告:方要武,住宁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吴远晓、胡庆绒、方要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远晓、胡庆绒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0.56元,支付利息238.17元、逾期利息319.41元(计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远晓、胡庆绒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方要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吴远晓。二、共同借款人:胡庆绒。三、借款时间:2016年3月1日。四、借款金额:50000元。五、约定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12.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担保情况:1.被告方要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八、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吴远晓、胡庆绒已归还借款本金24869.44元,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吴远晓、胡庆绒尚欠借款本金25130.56元,利息238.17元,逾期利息319.4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1.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晓、胡庆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0.5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57.58元(计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远晓、胡庆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方要武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远晓、胡庆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吴远晓、胡庆绒、方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