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新涛与刘伟、王苏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涛,刘伟,王苏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0号原告:王新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枣庄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苏乾,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王新涛诉被告刘伟、王苏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王苏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涛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伟向张东借款5万元,原告王新涛与被告王苏乾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能按约偿还张东借款,张东提起诉讼,薛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薛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东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判令原告与被告王苏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薛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款项56,300元。被告刘伟、王苏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伟向张东借款5万元,原告王新涛与被告王苏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6日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苏乾、王新涛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王新涛履行该判决书款项55,650元,交纳执行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张东借款,由原告王新涛担保,在原告王新涛履行担保义务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刘伟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代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苏乾与原告王新涛共同为刘伟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故应认定为其二人向他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故被告王苏乾对原告王新涛向被告刘伟追偿的款项应承担50%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王新涛代偿款项5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苏乾对其中28150元(按56300元的50%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