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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09号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13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樊奇,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任娟娟,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8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与出借人李小平签订了编号为5074的三方网络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李小平借款434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偿还本息2687.12元。网络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信息对接管理服务,出借人李小平委托并同意原告及原告的合作方代为划转出借款项。但被告偿还前十二期款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借款,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出借人李小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出借人李小平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以邮件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奇子贷网(WWW.QIZIDAI.COM)P2P网贷平台上借款咨询服务,协助被告与资金出借方签订网络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平台成交服务费用按被告借款总金额的20%/年收取,以实际贷款金额为准。同日,原、被告及出借人李小平签订网络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李小平与被告同意由原告负责在原告对被告资料审核完成后,出借人李小平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向李小平借款本金数额43400元,应偿还本息数额48368.1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687.1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如被告有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到期,另被告应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日万分之七向出借人李小平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每期还款应按照违约金、平台逾期催收费、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应还本金及利息、其他全部费用的顺序进行清偿。同日,被告签署收款缴费确认书,确认扣除自愿支付的服务费8400元,收到借款35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前十二期借款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出借人李小平达成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出借人李小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34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承继借款协议项下对应的出借人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书、网络借款协议、收款缴费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账户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与出借人李小平签订的网络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出具收款缴费确认书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据以认定出借人李小平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本金数额为434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依据与出借人李小平达成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协议中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约定了按当期应还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角二分;二、被告任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子成新(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任娟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鲁纯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