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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滕景楠与王庆云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景楠,王庆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景楠,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云,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滕景楠因与被申请人王庆云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景楠申请再审称,一、《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写,王庆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辩知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其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仅以“显属不当”撤销《离婚协议书》、《赠予协议》无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不同于民事合同,其具有特殊性,不适用于合同法关于撤销的条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未予确认定和侵害,显失公平。因一审将离婚协议撤销,故其所作的判决也是不合法的。二、原审对夫妻共同种地收人12.8万元,判令其给付王庆云6.4万元错误,此款其已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及利息共204009.33元;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52453元错误。此前,其已经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04009.33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其向董军玉借款4万元,原审未予夫妻共同债务中核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4日,滕景楠与王庆云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审依据“北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庆云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鉴定意见书系2014年5月30日做出,且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不能认定王庆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庆云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过相应程序进行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庆云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滕景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燕明审 判 员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王艺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