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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赵金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夫,男,1963年1月9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郸城县汲水乡左集行政村赵庄村,赵金夫与邻居赵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赵金夫将被害人赵某2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2所受损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金夫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安某、赵某1、石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出警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赵金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金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金夫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