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郭敦与林照、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敦,林照,陈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2892号原告:郭敦,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照,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200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方芬(系被告陈某之母),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郭敦与林照、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被告林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陈国英、陈敦森与被告林照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发顺(1981年去世)、何锦祥(1985年去世)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女陈惠英、长子陈国章、次子陈国英、次女陈惠香。其中长子陈国章(1970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次子陈国英(2013年1月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一子陈敦森。陈敦森(2012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与方芬(2008年离婚)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陈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属于陈发顺所有,在陈发顺和何锦祥去世后,该房屋为继承人陈惠英、陈国英、陈惠香共同继承所有,但陈国英和陈敦森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于2007年6月10日和被告林照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福州市晋安区大坂127号四合院的四分之一,面积20平方左右,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林照。被告林照取得该房屋后进行加盖,2014年11月,该房屋被拆迁征收,被告林照取得拆迁补偿款。原告以其系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诉争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陈发顺的合法遗产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林照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亦载明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林照所有。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慧琴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蔡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