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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任建、吴从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静,任建,吴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撤4号原告李静,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从喜,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杨公恩、张刚,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任建与原审被告吴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静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林志刚、被告任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吴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恩(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刚(未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4(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宋涌法(第三次庭审时出庭),证人辛某,4(第三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李静与被告吴从喜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和××城市绿洲花园××单元××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吴从喜名下。原告李静与被告吴从喜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已一年多,近期因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获悉上述房产已被查封。原告对案涉任建与吴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民间借贷诉讼毫不知情,经原告调查,任建和吴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吴从喜、被告任建和案外人陈某,4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任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静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借条、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协议及本院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任建辩称,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可撤销性。李静提供的协议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从喜辩称,借贷是不真实的,与李静是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李静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审时原审原告任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从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息3%计算。由于吴从喜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从喜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任建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任建现金(农行转)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人吴从喜,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民,2015年10月13日。2、说明一份。内容是:本人吴从喜2015年10月13日付给陈某,4的壹佰伍拾万元整是代徐某甲归还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说明人吴从喜,2015年10月13日。此“说明”在“借条”字据的反面书写。3、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回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御水湾支行回单一份,显示2015年10月13日10:29:51、10:58:02、11:14:58、11:26:47、11:47:37,分五次由任建户名账号银行卡转出,每笔30万元,转入吴从喜户名账号银行卡,共计150万元。本院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吴从喜名下位于南京市××和××城市绿洲花园××单元××室××房屋××套。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任建和吴从喜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吴从喜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偿还任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若吴从喜未按期支付,除前述借款本息外,继续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吴从喜负担。本院依此协议制作了(2016)苏011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直接送达。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任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并查明了以下事实:1、2000年4月1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吴从喜在江苏省盱眙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座落在南京市××和××城市绿洲花园××单元××室房屋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吴从喜名下,产权来源为买受。2、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出具查询资料显示:2015年10月12日,户名为任建,证件号码为,办理借记卡一张,账号为62×××79;2015年10月13日,户名为吴从喜,证件号码为,办理借记卡一张,账号为62×××78;2008年10月8日,户名为陈某,4,证件号码为321024196501173617,办理借记卡一张,账号为62×××12。2015年10月13日,账号户名62×××12陈某,4转支往账号户名62×××79任建五笔,每笔30万元,转存自账号户名62×××78吴从喜五笔,每笔30万元,连续转支、转存前账号余额为331762.37元,连续转支、转存后账号余额为331762.37元;同日,账号户名62×××79任建,连续转支、转存10笔,其中转存自账号户名62×××12陈某,4五笔,每笔30万元,转支往账号户名62×××78吴从喜五笔,每笔30万元,连续转存、转支前账号余额为5元,转存、转支后账号余额为5元;同日,账号户名为62×××78吴从喜连续转支转存10笔,其中转存自账号户名62×××79任建五笔,每笔30万元,转支往账号户名62×××12陈某,4五笔,每笔30万元,连续转存、转支前账号余额为5元,转存、转支后为5元。陈某,4、任建、吴从喜三账号户名之间连续转存、转支期间均无其他账号户名往来。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10月13日10时29分至11时47分许,任建账号分五笔,每笔30万元转入吴从喜账号;2015年10月13日10时34分至11时51分许,分五笔,每笔30万吴从喜账号转入陈某,4账号。3、审理中,李静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就吴从喜借任建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帮助徐某甲对陈某,4的欠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①如果壹个月内徐某甲把壹佰伍拾万还给陈某,4,陈某,4负责把吴从喜和任建的借条收回还于吴从喜,借款消除。②如果壹个月内徐某甲不能把壹佰伍拾万整还给陈某,4,吴从喜负责把徐某甲送至靖江公安局自首后,陈某,4把吴从喜向任建的借条还于吴从喜,该借款消除。吴从喜、陈某,4,2015.10.13.任建。对于该“协议”,被告任建、证人陈某,4均称不知道有此“协议”存在,并称该“协议”上“任建”“陈某,4”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李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任建”“陈某,4”笔迹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文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10.13.的《协议》上落款签名字迹“任建”不是任建所写;落款签名字迹“陈某,4”不是陈某,4所写。对此鉴定意见,李静、吴从喜不服,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和证人出庭。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宋某和证人辛某,4出庭。鉴定人宋某在庭审时对司法鉴定意见出台的专业技术问题接受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询问,进行了解释说明,部分作了书面答复。李静、吴从喜仍不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吴从喜申请证人辛某,4出庭作证称,当时签“协议”时,辛某,4在场,陈某,4和任建均自己在“协议”上签名。对此证人证言,任建不予认可。4、本院前往靖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调取了部分材料,其中2013年10月13日13时32分至2013年10月13日14时12分公安民警与吴从喜的一份笔录显示,吴从喜自称是徐某甲的朋友,吴从喜已与受害人陈某,4达成协议,吴从喜替徐某甲担保归还陈某,4欠款150万元,并且已在当日上午通过银行卡转给陈某,4的银行卡,陈某,4打了收条给吴从喜。陈某,4的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吴从喜代徐某甲还徐某甲欠陈某,4(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具收人,陈某,4,2015.10.13.5、庭审过程中,被告任建、吴从喜,案外人陈某,4对本院调取的由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提供的查询资料所反映的往来明细清单等不持异议,均称是三人自己和委托他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银行网点办理。但任建称陈某,4欠其债务,陈某,4汇款给他是还债务,陈某,4作证称是还债务。本院询问有无字据,如借(欠)条、合同、收条等证据时,陈某,4表示没有或内容记不清了。6、吴从喜另提供了吴从喜与任建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以证明吴从喜与任建之间的借贷是不真实的,对此任建表示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要点是:1、原告李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吴从喜与任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审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关于要点1。吴从喜与李静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了某某路XX号某某洲小区的房产,虽登记在吴从喜名下,但无证据证明此房产吴、李有约定为个人财产或债权人明知有此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原审期间当事人申请查封了此房产,李静在诉称中已提出本院在执行中将处理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吴从喜与任建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存在,或即使存在是否应属于吴从喜的个人债务,李静是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关于要点2。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是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的行为。本案通过调查银行的往来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4、任建、吴从喜之间,吴从喜、陈某,4、任建之间,三人在2015年10月13日上午的同一时间段、同一银行网点,无论是自行办理还是提供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先由陈某,4将借记卡上30万元转汇给任建名下借记卡上,再由任建转汇给吴从喜名下借记卡上,再由吴从喜转汇给陈某,4名下借记卡上,连续五个循环回合,最后30万元又回到陈某,4借记卡上。五个回合完成后,陈某,4、任建、吴从喜三人借记卡上的余额在转存、转支之前、之后均未实际增加或减少。仅从任建与吴从喜之间来看,30万元汇款5笔,共150万元,但150万元来源于陈某,4,又回到陈某,4账号。吴从喜并未实际获得并实际支配150万元,陈某,4也未实际获得吴从喜代徐某甲偿还的债务150万元。三人对以上事实是明知的。这足以证明任建与吴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不存在的、是不真实的。任建与吴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也当然是一起任建、吴从喜与案外人陈某,4三人串通的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任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协议”上签名的真伪问题及吴从喜提供的电话录音的问题,由于对本案的证明作用已意义不大,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不予采纳,李静、吴从喜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李静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成立且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11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任建在本院(2016)苏0113民初79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50元,由被告任建、吴从喜负担,本案鉴定费144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梦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