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玉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陈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玉勇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实小学校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玉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l00ml(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玉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玉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玉勇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实小学校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玉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l00ml(醉酒状态)。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玉勇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胡玉勇被民警查获;经网上查询,胡玉勇无犯罪前科。3.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5.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胡玉勇在汤阴县岳飞铜像西北角地摊上吃饭喝酒了,后我听胡玉勇说他和我分手后驾驶汽车被民警查获了。6.被告人胡玉勇的供述:2016年11月22日中午,我和付红波在汤阴县大南街吃饭,我喝了一斤多白酒,晚上我又和胡某在汤阴县岳飞铜像一个饭店里喝了四五罐啤酒,晚上22时30分许,我饮酒后驾驶我的牌照为豫E×××××号红色东风牌小型越野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长虹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我有C1型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玉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