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671王进坤与李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坤,李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71号原告:王进坤,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云章,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王进坤诉被告李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坤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云章立据向原告王进坤借款3万元,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2分),今借人:李云章,2016.4.16,153××××2222”。此后,李云章未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坤与被告李云章之间的3万元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坤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