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执恢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连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华,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恢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华,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连勇,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刘永华与连勇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8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霄鹏审 判 员 郭瑞敏代理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