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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执恢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连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华,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恢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华,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连勇,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刘永华与连勇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8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霄鹏审 判 员  郭瑞敏代理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