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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宾守孟与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守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543号起诉人:宾守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宾守孟的起诉状。起诉人宾守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原告提前一个月,通过短信、微信、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认可并答应,但之后一直拖欠,态度恶劣。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2017年6月9日,本院告知起诉人宾守孟在三日内补充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以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但起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宾守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