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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连友与林小勇、夏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友,林小勇,夏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59号原告:周连友,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勇,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夏钰清,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周连友诉被告林小勇、夏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勇、夏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499.56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本金87948.6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21107.64元,借款期满后从2016年1月24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8632.44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14071.68元,借款期满后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62918.52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15100.44元,借款期满后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小勇与夏钰清原是夫妻关系,其原在江会路共同经营一家制衣厂。原告与林小勇原为“合群制衣厂”的工友。从2008年起,林小勇、夏钰清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分批向被告借出现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对每一笔的借款,每满一年后林小勇重新续签一份《借据》。林小勇最后续签了5张《借据》,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借款92256元,2014年10月17日借款3844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87948.6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58632.44元,2015年2月8日借款62918.52元。五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但续签后,林小勇没有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其��原告早前已起诉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两笔到期借款,现2015年1月23日借款87948.6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58632.44元,2015年2月8日借款62918.52元均到期,被告仍未支付。虽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离婚,且该借款是林小勇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但所得的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夏钰清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周连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林小勇续签了三张借据,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借款87948.6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58632.44元、2015年2月8日借款62918.52元,3张借据均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证据2、(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早前已起诉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两笔到期借款,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林小勇、夏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周连友与林小勇原为“合群制衣厂”的工友,从2009年起林小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连友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林小勇没有能力偿还,双方协商本金和利息一并相加作为本金,继续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分别如下:1、2014年10月4日借款92256元,每月利息1845.12元,借款期限为1年;2、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38440元,每月利息768.8元,借款期限为1年;3、2015年1月23日借款87948.6元,每月利息1758.97元,借款期限为1年;4、2015年1月23日借款58632.44元,每月利息1172.64元,借款期限为1年;5、2015年2月8日借款62918.52元,每月利息1258.37元。借款到期后,林小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4日借款92256元和2014年10月17日借款38440元到期后,周连友经追讨未果,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32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小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连友偿还借款本金92256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8440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钰清对被告林小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15年1月23日借款87948.6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58632.44元,2015年2月8日借款62918.52元均已到期,周连友经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小勇与夏钰清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11月4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儿由���钰清抚养,林小勇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新会区会城潮江路xxx房屋和xxx#夹层车房归夏钰清所有,小型普通客车粤J×××××归夏钰清所有。潮江路xxx房屋的供楼款由夏钰清偿还,林小勇的信用卡贷款由林小勇偿还。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钰莹制衣厂于2009年9月4日成立,登记经营者是夏钰清,林小勇与夏钰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向林小勇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林小勇逾期未偿还,由此成讼,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夏钰清是否对林小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小勇借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周连友与林小勇协商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小勇应向周连友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如下:1、借款87948.6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借款58632.44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3、借款62918.52元,利息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发生在林小勇与夏钰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小勇、夏钰清于2009年起经营制衣厂的时间相吻合,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林小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同债务,夏钰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小勇、夏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连友偿还借款本金87948.6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本金58632.44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62918.5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钰清对被告林小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68元,由被告林小勇、夏钰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