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妍秋与大宝山、小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秋,大宝山,小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450号原告张妍秋,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大宝山,男,5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小宝山,男,1967年5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妍秋诉被告大宝山、小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秋、被告大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妍秋诉称,被告小宝山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款本金16200.00元,按月利2%计息,被告大宝山是担保人,二被告给签名、捺印签订购货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小宝山外现打工一年多,至今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9116.00元(59个月),本息合计35316.00元。被告大宝山辩称,赊货欠据、化肥存根是我和小宝山本人签名按手印。我是担保人被告小宝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宝山于2012年3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6200.00元,被告大宝山是担保人,由二被告为原告签名捺印出具赊货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小宝山现长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7172.00元[本金16200.00元本金X2%月利X53个月(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3137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赊货欠据一枚、化肥存根一枚、金宝屯镇斯布奎嘎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妍秋诉被告小宝山、大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宝山作为担保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小宝山给付原告张妍秋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7172.00元,本息合计31372.00元。二、被告大宝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保全费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淳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