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广电大厦综合楼18、19、20楼)。法定代表人:谭胜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粮油批发市场三楼322号。法定代表人:冯银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科技孵化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鑫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房地产公司)、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足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合川工投公司。按照《合川工业园区安置房联合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文件记载,合川工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和实际发包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路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也是鑫路房地产公司代合川工投公司履行了部分业主职责。2、合川工投公司以实际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各个阶段,履行了实际发包人应承担的大部分职责。大足城投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全套施工材料显示,从工程施工方案的审批、图纸设计、监理委托、开工、分项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各个环节,合川工投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签章确认,并参与了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各个环节,而鑫路房地产公司仅是按照《联合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对涉案项目承担监管义务,代行部分业主职责,负责部分进度款申报及审批工作。3、《重庆市合川南溪片区标准厂房(A区)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为三方合同,对合川工投公司具有直接拘束力。《补充合同》第16.2条约定,合川工投公司同意按月进度向鑫路房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中建安工程费的90%,由鑫路房地产公司根据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公司)工程计量进度审核后按月向合川工投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由博海建设公司出具发票,合川工投公司按程序审批支付。即合川工投公司实际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为实际的付款主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合建设合作协议》实为委托代建协议,类似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10号)第五条规定的“代建制”,委托人为合川工投公司,代建人为鑫路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博海建设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博海建设公司明知实际业主为合川工投公司,这也是博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及基础。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合川工投公司与博海建设公司,合川工投公司对A区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同时,委托代建制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国家推行代建制目的是使代建单位全权负责项目组织管理,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及风险,代建人鑫路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大足城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合川工投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是BT合作建设关系,博海建设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合川工投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单独与博海建设公司签订协议或向博海建设公司作出承诺,没有义务直接向博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博海建设公司一审主张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关系,大足城投公司二审主张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同经营,再审申请时主张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均是错误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大足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川工投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存在合川工投公司委托鑫路房地产公司代建涉案工程项目的情形,也不符合二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大足城投公司主张合川工投公司对鑫路房地产公司欠付的A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中,《联合建设合作协议》的签约人为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人为鑫路房地产公司与博海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大足城投公司替代博海建设公司参加诉讼后,其权利义务应与此前的博海建设公司保持一致。大足城投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向鑫路房地产公司提出请求。虽然合川工投公司、鑫路房地产公司与博海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明确主协议是《联合建设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从《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没有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变更,合川工投公司虽是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但并不能导致其直接向博海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有关大足城投公司要求合川工投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合川工投公司与鑫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合作协议》符合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为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采取建设-转让的“BT模式”签订合同的特征,其合同目的与履约方式与一般的委托合同均有明显不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综上,大足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纯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明克书 记 员  李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