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修瑞与胡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瑞,胡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43号原告:张修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瑞与被告胡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修瑞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张修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胡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修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15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马××村XX组路段,遇胡广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豫S×××××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和事故发生地的树、农田受损及车上乘坐人钱晓萍受伤。豫S×××××的损失价格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为64810元,原告赔偿树和农田承包人叶照成2500元,支付钱晓萍医疗费840.65元。豫S×××××货车施救费为13000元,评估费3000元。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广清负同等责任。豫S×××××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乘坐人员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胡广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赔偿农田和树的损失是原告单方面的调解行为,与被告无关,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不客观。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坐险和车损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乘坐险的责任,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因为车损险不是责任保险。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是其投保的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义务,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胡广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张修瑞驾驶其实际所有并挂靠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营运的牌号为豫S×××××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固始县马××村青菜楼组路段时,遇被告胡广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广清受伤,并致事发地的树木、农田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豫S×××××货车施救费13000元。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S×××××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豫价车损[2016]固始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豫S×××××货车车损评估为64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并赔偿树木所有人、农田承包人叶照成2500元。原告主张钱晓萍医疗费840.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晓萍受伤是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修瑞与被告胡广清承担同等责任,诉争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评估后确定,评估程序及结论并无不当;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农田和树的损失是原告单方面的调解行为,与被告无关,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农田及树木受损,有收条为证,且马罡集派出所也在收条上加章证明属实,再结合车损部位的照片,农田及树木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且赔偿金额亦属合理;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64810元,评估费3000元,树木及农田赔偿款25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胡广清赔偿原告33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修瑞33324元;二、驳回原告张修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元,由张修瑞负担775元,由胡广清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