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树祥、卢林春等与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祥,卢林春,马进东,卢青春,张秉红,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559号原告:余树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卢林春,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马进东,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卢青春,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张秉红,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景泰县芦阳镇。法定代表人:吴滨原告余树祥、卢林春、马进东、卢青春、张秉红与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0年被告在三福大酒店用餐,并挂账签单确认,经三福大酒店多次催要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结清餐费,截止2010年11月12日共计59894元没有结算。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结清三福大酒店给付五原告的工资5989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祁生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树祥、卢林春、马进东、卢青春、张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