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21号原告: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济慈巷19号车间。法定代表人:任民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男,1985年10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东方尚都小区34-602室。原告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昊晟公司)与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泰益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及被告宁夏泰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昊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设备款22500.00元及其尾款的迟延付款利息848.25元[18000元(货款的40%)×4.35%×13个月=848.25元,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2334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改造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三台输送机进行改造安装,协议中对于改造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费用、付款方式、争议管辖地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将设备改造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后于2015年11月份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50%货款后,对于剩余合同款项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宁夏泰益欣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改造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且验收合格。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其索要货款期间向其表示了设备问题,要求原告急需处理,这一问题提出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支付剩余40%的调试验收款是合理合法的。因设备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10%的质保金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2.如前所述,被告拒绝付款是因原告所改造的设备自使用起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的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一份《设备改造协议》(原件)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应当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之约定提供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也应当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一份《发票》及《回执单》无异议,但认为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确实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收到过发票,后因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向原告退回了所有发票,并要求原告在处理完所有问题后再解决付款及发票的问题。对原告出示的一份《手机短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设备改造协议》(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一份《设备维修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公函》(原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设备维修验收报告》仅仅是被告公司内部出示的验收报告,该报告恰好能证明原告所说的2015年11月份将改造完成的设备交付被告正常运行。认为该公函仅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从未送达给原告,且原告亦从未见过该公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改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设备,将原来的GLS273×15m一台管式螺旋输送机改为两台GLS2**×7.5m管螺旋输送机、GLS273×12m一台管式螺旋输送机改为两台GLS2**×6m管螺旋输送机、GLS273×7.5m管式螺旋输送机螺旋芯轴由原来的Ф76×6更换为Ф133×6不锈钢无缝管轴,费用核算为450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的改造好的输送机送回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运行,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预付50%,货到被告指定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且验收合格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协议对改造内容、技术要求、运输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22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改造后并将设备送回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运行,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开始使用改造后的设备。后原告催要剩余22500.00元货款,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改造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备改造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设备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设备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4.35%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款2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隋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