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3,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及辩护人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3在本区张江高科地铁站5号出口处,酒后因打车纠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出租车司机张某1、陈1、黄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前臂)挫伤等,被害人陈1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面(鼻)部挫伤等,被害人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鼻)部挫伤等。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3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3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1、黄某某各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陈1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三名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张3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陈1、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2、康某某、严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张3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3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张3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3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3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