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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倪铁金与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铁金,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983号原告:倪铁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214号。法定代表人:李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铁金与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铁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一并进行了审理,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足并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3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补足并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276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足并支付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69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62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成都鉴定的鉴定费和车费,共计1130元。事实和理由:从2004年6月起,原告便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后原告于2005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05年12月2日认定为工伤,于2007年4月7日被鉴定为四级工伤残,于2007年11月22日鉴定同意安装辅助器具,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达成辅助器具配置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5000元后,因原告不服该5000元辅助器具费用标准起诉到法院,最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为20000元,判决被告补足差额15000元。因伤残津贴每年增加,被告未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足增加额。2017年3月6日经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四川华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1号鉴定书确定,原告一生需要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三次每次31000元,因前一次费用单位已经支付,现诉请后两次费用共计62000元。本案经威劳仲案字[2017]198号仲裁书裁决,原告不服。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前3项诉讼请求应付款7050元无异议。第4、5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程序为先配置再结算,即报账制;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发[2015]16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规定,工伤人员辅助器具费用应严格按照《目录》确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及支付限额支付。原告擅自到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鉴定毫无法律效力及意义,并且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于2005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07年4月7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6)鉴定标准肆级,于2007年11月22日《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表》鉴定同意安装辅助器具,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书》,约定“……二、甲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乙方假肢安装费用,但不能一次性支付。三、……1、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1)安装类型:前臂假肢;(2)安装配置假肢费及安装期间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等总额为:伍仟元整;(3)安装一次的使用年限:从2007年11月22起记共伍年;(4)备注:乙方自行选择配置机构。2、假肢使用年限到后按政策规定办理。3、工伤职工配置的假肢及其它费用超出费用限额标准,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超额费用……”被告按协议于当日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5000元后,原告不服该5000元辅助器具费用标准起诉到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为20000元,判决被告补足差额15000元。被告按判决于2010年4月2日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认为伤残津贴按四川省相关规定每年增加,被告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足增加额。2017年3月6日原告向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第四川华川司鉴所申请鉴定,该所以[2017]临鉴字第001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一生需要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三次每次3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后两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62000元。2017年4月9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仲案字[2017]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补足申请人倪铁金伤残津贴7050元,驳回了申请人倪铁金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倪铁金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四川华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车票,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安装假肢应按照川人社发[2015]16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规定办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2010年1月28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原告提供的成都精搏现代假肢矫形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假肢诊断证明,作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依据,且现在川人社发[2015]16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对于更换假肢已有专门性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四川华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车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09)威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铁金伤残津贴共计4480元,并自2009年6月起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最新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该判项已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诉请补足申请人倪铁金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伤残津贴差额7050元已包括在上述判项内,在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足并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3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2760元,依法判决被告补足并支付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伤残津贴年度增加额共计690元,合计7050元,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62000元,鉴定费和车费1130元。第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过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0000元,且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初次安装假肢并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原告现在并不具备假肢更换条件;第二、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四川威远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书》中有假肢安装费用不一次性支付、假肢使用年限到后按政策规定办理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信守承诺;第三、现行法律没有在强制性规定即使工伤职工不更换假肢,也应当向其预付更换假肢费用;第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工伤复发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62000元、原告到成都鉴定的鉴定费和车费共计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初次安装假肢并达到规定年限需要更换时,或者在工伤复发符合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铁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倪铁金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