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佳穗与刘茜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佳穗,刘扬,洪晖,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佳穗,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扬,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洪晖,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肖家湾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36005。法定代表人洪晖,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茜,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余佳穗与被申请人刘扬、洪晖、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佳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晖的借款是否属于洪晖与余佳穗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2014年11月27日,洪晖收到刘扬银行转账的借款141万元后,便在当日将其中450067.5元,用于支付余佳穗购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1号房屋的购房款。这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佳穗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余佳穗与洪晖虽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但该约定并不直接对债权人具有对抗性。除非在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因该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余佳穗并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刘扬知晓洪晖、余佳穗约定了分别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余佳穗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余佳穗没有在借款中直接受益、以及借款完全用于洪晖个人其他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的事项。据此,原判依法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即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基于债务人的夫妻关系以及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洪晖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2.举债人夫妻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案外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3.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洪晖、余佳穗虽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但该约定并不直接对债权人具有对抗性,只有在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因该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余佳穗并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刘扬知晓洪晖、余佳穗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余佳穗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余佳穗没有在借款中直接受益、以及借款完全用于洪晖个人其他事项(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的事项)。故在此情况下,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佳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