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欧阳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5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号。负责人张志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胡苏梅,该���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丁仕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路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欧阳瑛,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欧阳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汇票垫付本金34817766.87元及罚息4804851.8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此后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执行人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执行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欧阳瑛对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91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欧阳瑛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18万余元;欧阳瑛名下有万宁华府C3-2-108室一处房产,该房产因案外人武强对查封该房产有异议,目前暂无法进行处置;查封的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徐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徐航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为是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信息被执行人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均已迁址现住所地不明,无法进行搜查。本案已执行到位1852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滕丙业审判员 宋 遥审判员 沈志刚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