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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剑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剑飞,曾用名唐燕根,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2012年1月2日因赌博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剑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征得被告人唐剑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剑飞在竹市镇竹兴街岔路口遇到出租车司机旷某,上出租车询问旷某,自己的妻子是否经常租乘旷某的车子去洞口。旷某予以否认。唐剑飞便将旷某拉下车带到竹市镇开发区王某1院落的铁门旁,对旷某拳打脚踢,被旁人劝阻拉开后,唐剑飞又在“八赖”商店和唐剑飞自家商店门前用拳头殴打旷某。唐剑飞家人来劝阻,后唐剑飞母亲带旷某到竹市镇医院治伤。不久,唐剑飞前来向旷某道歉,并送旷某前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伤。旷某被致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竹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剑飞与旷某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唐剑飞赔偿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旷某对唐剑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证人唐某1、王某2、唐某2、欧某、谢某、米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和监控视频截图;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4]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洞口县公安局洞公(竹)决字[2012]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口县公安局洞公(竹)强戒决字[2014]第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解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唐剑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剑飞与被害人旷某自愿和解,达成协议;事发后,唐剑飞主动送被害人前去治伤,承担治疗费用,其主观恶性较少,可依法对被告人唐剑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剑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