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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玉华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52号原告:张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地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房雅君,党工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建办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杨艳英,被告新建办事处负责人房雅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二OO六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新建卫生所,卫生所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负责提供医疗场所和保证原告换证年检,合作期为二十五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每年4000.00元。2014年1月1日,因经营场所变更,由平房至现在楼房,管理费每年变更为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以原告经营的新建卫生所达不到400平方米以上和不具备5个以上执业医师等条件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至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建办事处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期限25年,现合作期限未满;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享受了国家政策及办事处卫生所原有设备及药品,这也是为了保障卫生所职工交纳保险所给予,现设备及药品均又已经消耗,解除合同职工保险将无人承担,而且合同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卫生所现在的经营状况,不是由办事处造成的,而是由原告造成的,所以责任在原告,不在办事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经营场所,由被告保证企业换证年检,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换证年检,为被告方违约。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为:首先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房屋,只有在房屋维修或动迁时才由被告提供经营场所,现未出现上述情况,故被告方无违约,至于第七条,现卫生所无法经营的原因,并不是经营面积不够,还涉及到人员等情况,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管理费变更为1000.00元每年。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收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2011年及2016年已交纳管理费。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4.《卫生监督意见书》原件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企业办证年检,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新建卫生所被卫生监督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撤掉牌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卫生监督部门给予的整改意见,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时间及原因并没有体现,所以不能证明办事处未履行合同义务。5.出据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昂昂溪区卫生所达不到400平方米以上及5个以上执业医师的要求而不允许经营并被摘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整改的要求有三项:一为面积,二为五人以上,三为有相应的硬件设施,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应陆续投入设备,使企业达到国家卫生部规定的标准,这些条件应为原告投入,原告经营多年,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及发展人员增设设备,完全是自己所致,所以该份证据证明过错方在原告。6.《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三处合计不足400平方米。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的说明是说面积和人员不足,这些都是原告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办事处无法律关系,所以过错在原告,不在办事处。7.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2月间已为合同载明的员工交纳了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8.《转让书》、《接书书》、《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获得新建卫生所经营权,并不是享有了国家政策。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他人处转让卫生所,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9.法律文件三份,证明:按现行标准,原告无法继续营业。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依据上述文件,西医诊所要求房屋面积为40玉米以上就可以经营,所以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远超西医诊所要求的建筑面积。10.出据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昂昂溪区卫所因未达到门诊部设置要求,卫生局未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监督人员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停止一切医疗活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建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卫生所(简称新建卫生所)为被告开办企业,新建卫生所开办后被告与戴俊岐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由戴俊岐取得新建卫生所经营权,戴俊岐取得经营权后,因经营困难与原告签订《昂昂溪新建卫生所转让协议》、《转让书》及《接收书》,将新建卫生所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此转让行为经过被告确认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经营协议》一份,后因新建卫生所经营场所变更,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协议中的管理费由每年4000.00元变更为每年1000.00元,其它协议约定事宜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新建卫生所的经营权,并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期支付了每年的管理费,并保证了全体职工参加社会养老统筹。2016年8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告知原新建卫生所,按照齐卫医发(2015)152号文件及修改后的《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新建卫生所应升级为门诊部,并提出门诊部设置的具体要求,为若保留原有名字,必须变成门诊部,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还要有5人以上执业医师、药剂人员和相应的硬件设施。2016年12月6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到原新建卫生所,因新建卫生所未达到门诊部的设置要求,所以,未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向原告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1.一周之内办理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2.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3.门前牌匾撤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新建办事处于二OO六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4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无法按期为原告办理换证年检,无法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已方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已方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已方义务,无法按期为原告办理换证年检,无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原告已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令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门前牌匾撤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从客观上导致原告现已无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合作经营协议现已无法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华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于二OO六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昂昂溪区新建办事处卫生所合作经营协议》;二、驳回原告张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