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成坤、孙海军与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坤,孙海军,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964号原告:孙成坤,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孙海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法定代表人:杨桂全,系村主任。原告孙成坤、孙海军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坤、孙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坤、孙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6800元,合计6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二原告承建了被告的”路坝一体工程”。约定工程款48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约定按1.5分计息,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尾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成坤、孙海军于2014年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二原告承揽被告的路坝一体工程,工程总价款48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写明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利息136800元,此款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履行给付承揽工程费用,其未按合同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成坤、孙海军承揽工程款480000元,利息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510元,由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乌梁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