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792号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温馨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涿鹿镇居民,现住涿鹿县。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8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轩辕小区业主,应该按规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欠缴2014年-2017年物业费共计2813元拒不缴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峰辩称,被告确实未交2014年的物业费,因被告电动车丢了、自来水冻了、多次向物业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只收物业费,不提供服务,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秀峰缴纳物业费28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向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