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元市向南部县河东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长沟村7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杜某某,从河东向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死亡,被害人向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杜某某死因系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撞击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向某某损伤存在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双侧多根肋骨(右侧4-7肋骨,左侧2-11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错移位);胸骨骨折;右侧肱骨头及大结节骨质挫伤,右侧肱骨头可疑撕脱性骨折,肩袖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22.4%,属轻伤一级。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某某、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采取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表,证人杨某、吴某、蔡某某、杜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某某死因、向某某受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伤员,并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置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