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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思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被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思远和周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一火锅店就餐并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王思远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GX**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行驶至荣昌区昌州大道红绿灯处时,与在其后等待红绿灯的渝B88X**小轿车驾驶员彭某及顾某发生纠纷。顾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思远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王思远和彭某分别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王思远的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彭某的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王思远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从王思远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王思远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12时30分许离开荣昌区公安局。王思远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被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彭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思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远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思远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王思远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王思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思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