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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专科文化,住甘谷县。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甘05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5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骑自行车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叶茂花园小区,来到二号楼三楼,发现被害人李某2家房门未锁,便溜进房中。盗走被害人家中现金3.3万元、价值1.5万元”海底豆捞”储值卡若干、各类香烟12条多、不同类白酒6瓶、茶叶1盒、各类金银首饰8件、建设银行金钞4张、玉坠2枚、银币2枚等。以上被盗物品总计价值8.7万余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1住处查获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目无国法,人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意见,称自己并未盗窃起诉书所指控现金3.3万元、建行金钞、玉坠、银币。所盗窃的物品是:五粮液酒2瓶、海之蓝酒2瓶、天之蓝酒2瓶、飞天兰州香烟1条零2盒、吉祥兰州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3盒、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兰韵牌茶叶1盒、10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1张、5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7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骑自行车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叶茂花园小区,来到2号楼3楼,发现被害人李某2家房门未锁,便溜进房中,盗走被害人家中五粮液酒2瓶(价值1960元)、海之蓝酒2瓶(价值320元)、天之蓝酒2瓶(价值876元)、飞天兰州香烟1条零2盒(价值960元)、吉祥兰州香烟5条(价值125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165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10391元)、10.92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3363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3985元)、11.34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3492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2763元)、兰韵牌茶叶1盒(价值1000元),以上物品价值均系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3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盗物品还有10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1张(价值1000元),5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7张(价值3500元)、硬中华香烟3盒(价值125元)。以上被盗物品总计价值37150元。破案后,除3盒硬中华香烟已被被告人张某1吸食,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2收到上述赃物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随案移送自行车1辆,证实被告人张某1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10时,在××县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2辨认,辨认出被盗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经被告人张某1妻子杨某辨认,称可以确定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是张某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指认现场经过。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张某1住处查扣物品若干,其中五粮液酒2瓶、天之蓝酒2瓶、海之蓝酒2瓶、飞天兰州牌香烟1条零2盒、吉祥兰州牌香烟5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兰韵茶叶1盒(上述物品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38号鉴定书确定,共计价值32525元。);还查获10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1张(价值1000元),5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7张(价值3500元),以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李某2。所扣其余物品已退还被告人张某1妻子杨某。7、谅解书,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某2称被告人张某1退还失窃物品齐全,建议从轻量刑。8、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1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情况。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购买”海底豆捞”VIP储值卡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曾经盗窃金碧辉煌KTV香烟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曾给被害人李某23万元房款的事实。5、证人岳明生的证言(2017年5月15日补充侦查):证实海底豆捞火锅店老板在开业前期给李某2赠送过一批储值卡,具体数额不太清楚,也没有记录储值卡的卡号。储值卡面值分别是500元和1000元。赠送的储值卡都是不记名,在店里消费也是不记名。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2月19日):李某2称2016年2月18日13时许,叶茂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被盗,橱柜丢失物品:5条硬盒飞天兰州牌香烟(每条800元)、5条软中华牌香烟(每条800元)、2瓶五粮液酒(每瓶800元)、2瓶剑南春酒(每瓶800元)、2瓶天之蓝酒(每瓶300元);大卧室衣柜和客厅茶几抽屉丢失物品:40克环形黄金手镯1个、2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票据找不到了,均是以每克380元价格购买的)、2盒金骏眉茶叶(每盒400元);客厅茶几失窃现金3万元和卧室衣柜抽屉现金2万元,共计5万元;价值1万余元”海底豆捞”储值卡若干张;3颗玉石(价值2万元,票据找不到了)、4套建行金钞(每套580元)、2个黄金戒指。第二次询问笔录(2016年3月25日):称丢失”海底豆捞”储值卡10余张(价值1.5万元),三保超市购物卡四五张(价值8000元),5条硬盒飞天兰州牌香烟(每条800元)、5条软中华牌香烟(每条800元)、2瓶五粮液酒(每瓶800元)、2瓶剑南春酒(每瓶800元)、2瓶天之蓝酒(每瓶300元),兰韵牌茶叶1盒,被盗现金3万元。所丢失的金首饰、玉坠、金钞数目自己妻子张某2最能说清楚。第三次询问笔录(2016年5月10日)与第二次询问笔录一致。第四次询问笔录,李某2在公诉机关称:丢失现金3万元、烟、酒、金首饰、海底豆捞储值卡、建行金钞、玉坠、银币。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3月28日):张某2称2015年2月18日中午,自家被盗。丢失物品为金钞4套,价值2500元;2个镯子,2个金戒指,2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个卡通龙坠子,总价值约2.75万元;2个玉坠,价值2000元;2个建行银币,被盗上述物品的票据一同被盗;被盗现金3万元;还被盗玉石一块。被盗烟酒情况丈夫李某2能说清楚。第二次询问笔录称初丢失第一次询问笔录所述财物外,还丢失500元现金。第三次询问笔录与第二次询问笔录基本一致。第四次对被害人张某2的询问(2017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其家中被盗海底豆捞VIP储值卡价值30000元左右,具体被盗的数额不太清楚,储值卡面额分别是500元和1000元,在家里放的储值卡是没有消费的。五、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自己来到××园,发现该户大门没有上锁,里边没人,就将该户5条兰州香烟、3盒硬中华香烟、2盒飞天兰州香烟、2瓶五粮液酒、2瓶天之蓝酒、2瓶海之蓝酒、1盒兰韵牌茶叶、1张面值1000元和四、五张500元面值的”海底豆捞”储值卡,金手镯1个、戒指1个、手链1条、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盗走,后将上述物品均存放在家中。六、视频光盘3个,证实讯问被告人张某1,搜查过程,盗窃过程的事实。七、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被害人李某2、张某2陈述被盗五粮液酒2瓶、海之蓝酒2瓶、天之蓝酒2瓶、飞天兰州香烟1条零2盒、吉祥兰州香烟5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兰韵牌茶叶1盒、硬中华香烟3盒、海底豆捞火锅店老板赠送的10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1张,500元面值”海底豆捞”VIP储值卡7张,能够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1作案视频、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1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总价值37150元。被害人李某2、张某2陈述被盗3万元现金、4套建行金钞、2个玉坠、2个银币、1块玉石,因本案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3715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盗窃3万元现金、玉坠、金钞、银币等物,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予认可。查获赃物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值客观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后再犯盗窃罪,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曾因盗窃罪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1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张某1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人民陪审员  王继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