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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明珍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107号案外人:周明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XX市XX乡XX村路北XX。委托代理人:原大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XX市XX街XX村XX路**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区XX山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居岭,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水,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怡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明珍于2017年6月5日对本院执行中对霍州市XX苑XX号楼X单元X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明珍称,本人于2014年10月5日在华怡房产公司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手里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本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20万元,法院将该房查封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公司称,我公司与华怡房产公司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华怡房产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和解,该公司愿以自己开发的霍州市XX苑小区64套房屋抵顶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道其中部分房已出售。被执行人华怡房产公司称,我公司给中原公司顶账时没核实到其中有房出售,周明珍称已购到的涉案房屋我公司没有核实到,认购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没有这样的公章。本院查明,中原公司与华怡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晋10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华怡房产公司应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含未退还的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确认为2145万元;二、被告华怡房产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2017年2月25日前)全额支付原告中原公司工程款2145万元;三、逾期未履行,原告以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华怡房产公司未予履行;中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10执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怡房产公司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间,华怡房产公司与中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怡房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霍州市XX苑小区X号楼、XX号楼的住宅以2600元/㎡元价格抵顶中原公司工程款2145万元,抵账房屋共计8250㎡,共计64套。本院遂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7年3月15日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案外人周明珍通过华怡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刘敏(案外人)于2014年10月5日与御华苑售楼部(系华怡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该售楼部将霍州市XX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房屋出售给周明珍,房屋建筑面积为128.07㎡,总金额25万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当日,周明珍给刘敏的母亲账户转账20万元,华怡房产公司财务部门向周明珍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公司同期签订的其它房产认购协议上也盖有XX苑售楼部公章。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周明珍持有的认购协议,虽然是与XX苑售楼部签订的,房款也没有打入华怡房产公司,但华怡房产公司出具了收到部分房款的收款收据,其不能否认收据及购房协议的真实性,该公司再将涉案房屋顶账给中原公司明显不妥,周明珍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霍州市XX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郑艳燕审判员  师玲萍审判员  耿皖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