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卜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卜海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暂住本市龙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卜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卜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10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卜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系初犯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卜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