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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某、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沈某于2017年3月2日20时许,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楼簪花日本料理店内吃饭时,酒后因搭讪邀约邻桌冯某某喝酒未果,后与冯某某同行的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沈某继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对方打伤。案发后,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遭他人外力,致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遭他人外力,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樊某、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樊某、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