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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月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月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月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月明在本市苏州路苏州花园一期小区内,尾随被害人郭某至8号楼前,当场对郭某实施暴力抢劫,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榔头将郭某头部打伤,在郭某大声呼救后丢下铁榔头逃离现场。未造成郭某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月明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月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月明在本市苏州路苏州花园一期小区内,尾随被害人郭某至8号楼前,当场对郭某实施暴力抢劫,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榔头将郭某头部打伤,在郭某大声呼救后丢下铁榔头逃离现场。未造成郭某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月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月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月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月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