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晓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远发,李国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21号原告:赵晓东,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远发,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国棠,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赵晓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远发、李国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李远发、李国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833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李远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禾线从桃源红绿灯往拱桥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陶花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远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月并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圆。2017年2月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李远发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国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车主垫付费用的情况;2.关于护理费、没有异议;3.关于误工费,对标准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工资流水账及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类别予以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也有异议,计算天数应为122天;4.关于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家庭户,但并不代表其属于非农业性质户口,再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在鹤山的工作时间只有1个月,未满1年,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的扶养年限应当为15年,而非原告诉请的16年,其女儿的扶养费不应当计算,因定残时原告的女儿已满18周岁;7.关于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凭证,不应当计算;8.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以2000元到3000元为宜;9.关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李远发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现金支付给了鹤山市人民医院。李国棠辩称:我没有见过伤者,我是问交警才知道原告已经出院。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没有垫付过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22时35分许,李远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禾线从桃源红绿灯往拱桥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陶花源路段时,与行人赵晓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远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晓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二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国棠,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远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赵友林(1952年7月1日出生)与母亲周金莲(已故)共生育赵晓东、赵晓燕和赵晓琴三名子女,赵晓东生育有一个女儿赵璇(1999年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远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晓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675.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护理费51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0元×20年×11%)。三被告对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所在地派出所和居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属于非农户家庭,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两项十级伤残系数按11%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74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评残,其父亲赵友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621天,计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6.74元(25673.1÷365×5621×11%÷3)。至于原告主张女儿赵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评残时赵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11480元(2800÷30×123)。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800元,并提供了鹤山德美餐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佐证,该收入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核定为123天(2016年10月8日住院至2017年2月8日评残前一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78517.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合计64775.3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7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742.58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8517.88元(178517.88-10000-110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李远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远发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李国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远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517.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58517.88元-李远发之前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110000元;二、被告李远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48517.88元;三、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赵晓东负担26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李远发负担524.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