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万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2,赵某3,李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赵某1之妻),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系被害人赵某1之子),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海要斯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万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民,捕前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涛、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2、赵某3,被告人李万春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春系开鲁县村民,被害人赵某1开铲车,住李万春弟弟李某3家,二人互相认识。2016年6月19日晚,李万春与赵某1在李某3家喝酒,后因李万春拉村工程水泥,赵某1向李万春索要钱款,李万春心生怨气,携带塑料绳子,将在李某3东屋熟睡的赵某1勒死,将尸体用铲车拉走掩埋在奈曼旗树林内。2016年8月4日,经传唤,李万春向侦查人员供述其杀害赵某1的事实,在其指认下找到被掩埋的尸体和被藏匿的铲车。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定腐败尸体所属身源系赵某1,因尸体高度腐败,具体死因无法确定。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万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万春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69640元。被告人李万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特别自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激愤杀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判处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案发时开鲁县某村正在进行”十个全覆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中部分工程由吕某承包。被害人赵某1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吕某所雇佣的铲车工人,临时居住在吕某承租的某村李某3家住宅内,赵某1与常来上网的被告人李万春(李某3的哥哥)相识。2016年6月19日晚,李万春与赵某1在李某3家喝酒聊天,在此过程中李万春提出想拉一些堆放在李某3家门口的”十个全覆盖”工程水泥,赵某1表示”不归我管,随便拉”,李万春便指使其子李某1开三轮车将20余袋水泥拉回自家。随后,赵某1要求李万春到开鲁请客,李万春于是开自家的车拉赵某1来到开鲁,二人吃烧烤饮酒,酒后驾车回某村。在返回的路上,赵某1又因偷拉水泥一事向李万春索要500元钱,李万春心生不满。回家后李万春怨气难消,遂携带一塑料绳子来到赵某1住处,将熟睡的赵某1勒死。确定赵某1死亡后,李万春将尸体及衣物、手机等物品放到停放在李某3家日常由赵某1驾驶的铲车斗里,后驾驶铲车到奈曼旗某苏木某村村南林地,将赵某1尸体及衣物、手机掩埋。此后,李万春将铲车先后藏匿在奈曼旗曹某家、奈曼旗八仙筒镇、奈曼旗某村西水泥路北侧林地内。6月20日吕某发现赵某1及铲车失踪后报警。侦查机关在多次询问李万春后怀疑其知道赵某1行踪,2016年8月4日再次传唤李万春后,其供述了杀害赵某1的事实,在李万春指认下侦查机关找到了被掩埋的赵某1尸体和被藏匿的铲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丧葬费28938元。还查明,李万春案发前与其父亲、儿子一起生活,家庭财产有四轮车、三轮车、面包车以及十多亩口粮地。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及侦破案件报告,证实2016年6月19日11时吕某报案称,开鲁县东来镇某村施工的赵某1及明宇牌铲车一起失踪。民警到现场走访调查后发现李万春有嫌疑,根据调取李万春的手机基站,进一步发现李万春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8月4日民警再一次传唤李万春,经询问,李万春对杀害赵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过李万春的现场指认找到了赵某1的尸体和明宇牌铲车。3、开鲁县公安局开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开鲁县某镇某村李某3家。李某3家院门朝东,房门朝南,进门为走廊,走廊东侧为东屋,西侧为西屋和洗澡间,北侧为厨房。东屋内背部为火炕,火炕上有凌乱的被褥等物品,靠南墙有电脑桌一张和木板一张,电脑桌上有一台电视机,木板上有炕桌、电饭锅、啤酒瓶等物品,炕桌上有碗筷水杯等。现场未发现异常。开鲁县公安局开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某村西水泥路北侧林地内,水泥路北侧有六排南北方向的树带,在第三排和第四排树带之间停放有一辆黄色铲车。铲车头南尾北停放。铲车前挡风玻璃呈破碎状,玻璃散落在地面上。未发现其他异常。开鲁县公安局开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奈曼旗某苏木某村南,有一条小当海通向治安的柏油路,柏油路西侧有一条向西的土路,由土路向西走,北侧有一条土沟,抛尸现场位于土沟内。土沟位于李新林地内,南北走向。土沟南侧为土路,土沟内放有一根白色塑料水管。在土沟最南端有土埋在水管上。在挖土沟最南端过程中挖出充电器一部、充电线一根、正面黑背面白手机一部、全黑手机一部、金黄色充电宝一个、传奇电池一块、蓝色带格白上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一具尸体、一根绳子,全部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万春到案后指认奈曼旗某苏木当海村管灌沟南段是埋赵某1尸体的现场;指认乌兰章古村树林是其藏匿铲车的现场;指认东来镇某村李某3住宅东屋就是杀害赵某1的现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万春辨认作案工具塑料绳子、被害人带格上衣、被害人灰色裤子及案发现场发现的被害人的两部手机。6、开鲁县公安局(开)公(物)鉴(尸)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认定腐败尸体所属身源系失踪人员赵某1。因尸体高度腐败,依据现有检验所见死者具体死因无法确定。7、通辽市公安局(通)公(司)鉴(DNA)字【2016】30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腐败尸体肋软骨生物样品与赵某2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8、证人吕某报案称,2016年4月20日左右,我在东来镇某村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挡土墙的活,2016年5月25日左右开始干活。赵某1是给我开铲车的工人。2016年6月20日我的铲车和赵某1一起失踪了。我打电话找人时李万春说6月19日晚上跟赵某1一起喝过酒。9、证人赵某3报案称,我父亲赵某1在开鲁县打工期间失踪了。我父亲右腿膝盖骨折了,不能回弯,走路时腿瘸,四颗上门牙都掉了。10、证人李某1证实,李万春是我父亲,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父亲和我说一会去李某3家门口拉几袋水泥。我开着三轮电瓶车拉了19袋或20袋水泥,到家后卸在我家西侧敞篷了。过了一两天我才看见我父亲。11、证人李某2证实,我是李万春的父亲,我们在一起生活,我不知道李某1拉水泥,后来有一天发现西侧敞篷里有不少水泥。李万春常进常出的,我都不知道他的行踪。12、被告人李万春既往供述,我别名叫李大华,我是2016年6月份去我兄弟李某3家上网(李某3家有无线网)认识的赵某1。2016年6月19日晚上18时我上山干活回来,走着去李某3家上网,正赶上赵某1在炒菜,赵某1说咱俩喝点,我就去商店买猪蹄、花生米、十瓶啤酒回来,我俩在李某3家东屋的地上坐着开始喝,每人先喝了一杯一两左右白酒,后来我俩又喝了四瓶啤酒。喝完酒后赵某1在东屋炕上躺着,我准备回家,走时候我和赵某1说,我要拉几袋水泥,赵某1说不归他管,随便拉。当时我们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水泥都放在李某3家门口北侧。我去我们村刘某家借的电动三轮车,第一次装7袋水泥拉回家,第二次我又装了5袋水泥,这时赵某1从屋里出来说:”你得请我,去开鲁找娘们”。我把水泥拉到家后给我儿子李某1说:”一会我拉赵某1走,你去继续拉水泥,多拉几袋”。我拉着赵某1去开鲁没找着娘们,就去烧烤店一人喝了四五瓶啤酒,喝完回去的路上赵某1说:”你明天给我送来500元。”我说凭啥,赵某1说:”水泥拉了这么多,你心里没个数吗?”说完赵某1回屋了,我开车回家了。我到家后在西屋炕上躺着越想越生气,赵某1要挟我,我起身到仓房拿了个打草捆的绳子就奔李某3家走。李某3家外屋门关着但没锁,东屋门开着呢,赵某1在炕上头朝南睡着呢,我犹豫半个小时,赵某1没醒,来回翻身,我越想越生气就用绳子勒着赵某1的脖子,赵某1开始挣扎,我用力勒紧他脖子往地下使劲并且用一只脚蹬着他肩膀,过一会他就没动静了。当时赵某1就穿着三角裤,我抱着他放到铲车的铲斗里,又将绳子、赵某1的两部手机、充电宝及赵某1跟我上开鲁时穿的衣物扔到铲斗里。从窗台内侧找见铲车钥匙后开着铲车一直走到奈曼的某村,发现有未填平的管灌沟,有两米深。我把铲斗里的东西都倒到管灌沟里,用沟边的土埋平了。之后我开着铲车去了奈曼旗扎哈塔拉村,把铲车放在我大舅曹某家,放完铲车我坐班车去奈曼旗清河镇,让邵某开车把我送到家里,当天我又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曹某家把铲车开到八仙筒镇。6月23日我去板厂干活,大约过20天左右我把铲车开到厂房后,我来公安局的前一天我又把铲车开到奈曼旗某村西面10多里地水泥路北侧树林子里。作案时穿的衣物我都烧了。我怕警察找到铲车就换了好几个地方。我杀赵某1的主要原因就是他因为知道我偷水泥的事威胁我。13、审讯及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一一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万春及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万春当庭申报的家庭财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春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万春因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被知情者赵某1要挟,李万春心生不满杀害赵某1,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李万春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传唤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知道被告人的偷拉水泥行为后索要吃请、钱款,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成立,但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先,后又准备作案工具到被害人住处行凶,预谋杀人,辩护人所提”激愤杀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万春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极刑,但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万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2、赵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38元(系丧葬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进宇代理审判员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阿如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