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贵启、梁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贵启,梁凯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路**号。主要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贵启,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牛吴村村民,住。被告:梁凯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武装部干部,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贵启、梁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启、梁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张贵启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梁凯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8日,被告张贵启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同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梁凯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贵启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贵启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8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贵启、梁凯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张贵启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贵启、梁凯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50101218)。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布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张贵启作为借款人、梁凯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贵启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到期,执行利率7.76000%。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款项汇入张贵启的62×××10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张贵启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贵启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8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张贵启惠农卡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贵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贵启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凯成自愿为被告张贵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贵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梁凯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贵启追偿的权利。被告张贵启、梁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月9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凯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凯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贵启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