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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守菊与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650号原告张某1,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沈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胡登峰。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住葫芦岛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