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聂华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聂华军,张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174号原告: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1-10B栋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6341198U。法定代表人:廖浦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聂华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颖,女,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展翼公司)与被告聂华军、张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翼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华军、张颖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聂华军、张颖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将江津区德感滨州西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经办人彭光林向被告聂华军银行汇款200000元,汇款注明保证金。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滨州西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开工和竣工时间。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颖应当对被告聂华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聂华军、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沥青混凝土。2015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聂华军(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滨州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乙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转入甲方聂华军私人账户(重庆农商行账号6215281006072635)。甲方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转入代理人彭光林私人账户,合同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双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彭光林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3日,彭光林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聂华军账户(账号6215281006072635)200000元。当日,被告聂华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光林打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履约保证金200000.00贰拾万整。收款人:聂华军,2014年5月3日”。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华军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自愿行为,但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张颖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向被告张颖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聂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展翼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华军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