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均才与被告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才,牛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号原告:赵均才,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平,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均才与被告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均才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牛平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牛平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25000元通过原告弟弟赵冲的账户转款给被告,20000元是由原告弟弟赵冲现金支付。同年8月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借款,被告主动提出以该抵押的房产作价350000元卖给原告,同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便找不到被告,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绝大部分义务,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被告牛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牛平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在原告赵均才处分两次借款245000元,并向原告赵均才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一、借条今借到赵冲人民币现金225000元整(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此钱用于归还信用社父母为我贷的房款。借款人牛平2015年7月30日担保人牛长寿、赵莲秀2015.7.30。二、借条今借到赵冲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牛平2015年7月30日担保人李波2015.7.30。原告先将该款转入其堂弟赵冲的账户,再由赵冲交付给被告,其中225000元通过原告堂弟赵冲的账户转款给被告、20000元是由原告堂弟赵冲从银行中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便主动提出以位于苍溪县33号房屋一套作价350000元卖给原告,以抵偿在原告处的借款24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乙方(赵均才)自愿购买甲方(牛平)合法拥有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建筑面积129.04平方米;土地证号2015012**,土地使用面积13.68平方米。二、1经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5年11月16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整),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支付购房款——元整(小写:¥——元整)。3、剩余购房款元(小写:¥——元整)待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四、房款支付凭证以甲方所写收据或银行转帐凭证为准,甲方指定以下帐户为本合同购房款汇入的唯一帐号。开户银行:——户名:——帐号:——五、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剩余购房款后甲方再将上述房屋正式移交给乙方使用。移交房屋时将屋内家具电器一并移交,具体清单如下:——。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交房时,须结清房屋交接日之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下欠房款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出售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八、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可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双方议定总房价的——。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采取协商办法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向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6日,被告牛平协助原告赵均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缴纳税款33600元。2015年11月2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联系不上被告,此后被告失去联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牛平在原告处借款245000元,原告替被告缴纳税款336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278600元,原告尚下欠被告购房款71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牛平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6)川08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纳税证明书、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平在原告处借款245000元,因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33号房屋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5)第01228号]以350000元价格卖于原告赵均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还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被告失去联系,使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能,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协助原告赵均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