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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占一、苗双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占一,苗双霞,崔炎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占一,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梁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双霞,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炎曾,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荣亮、樊文静(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炎曾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占一、苗双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炎曾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占一、苗双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崔炎曾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崔炎曾与朋友毛某到洛阳市西工区下沟村“嫂子厨房”饭店和该饭店老板韦某一起喝酒。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崔炎曾得知朋友毛露露(女)回来路过饭店门口,就叫毛露露以及送毛露露回家的梁某、郭某一块喝酒。喝酒期间,崔炎曾和梁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崔炎曾为防身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刀随身携带,后又继续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崔炎曾、梁某等人喝酒结束,在饭店门口因结账问题,崔炎曾和梁某再次发生争吵。为劝开二人,郭某拉住梁某,韦某则拉着崔炎曾往前跑,梁某见状挣脱开郭某,前去追赶崔炎曾,在下沟村的“同福源”饭店西侧,梁某追上崔炎曾并揪住其衣服打,崔炎曾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梁某胸部捅刺一刀,后拔刀逃跑,并将刀子扔于现场附近。经鉴定:梁某系被他人用单刃类刺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崔炎曾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炎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占一、苗双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证人杜某、毛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报案及被告人投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在崔炎曾带领下提取到作案所用刀子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原因和身份情况,以及在被告人崔炎曾作案所用刀子上检出被害人梁某的DNA物质:(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死者梁某系被人用单刃类刺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血迹5处、折叠刀上人血痕为梁某所留;梁某与梁占一、苗双霞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5、证人韦某、毛某、郭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炎曾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纠纷及案发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以上证人均辨认出是被告人崔炎曾用刀捅的被害人梁某。6、被告人崔炎曾对其用刀子捅被害人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犯罪时间、地点、过程及前因等所作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一致。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炎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炎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占一、苗双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1335元。上诉人梁占一、苗双霞上诉称:应认定故意杀人罪,量刑轻;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上诉人崔炎曾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系防卫过当;系自首,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崔炎曾的行为虽属于故意伤害,但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崔炎曾系自首,量刑重。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炎曾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以及上诉人梁占一、苗双霞上诉称“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崔炎曾与梁某酒后发生争吵,后崔炎曾被人拉着向前跑,梁某挣脱他人阻拦后继续追上并揪住崔炎曾衣服打,崔炎曾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梁某后跑走。梁某具有一定过错,崔炎曾仅因被揪住衣服打就拔刀捅人,虽无杀人故意,但故意伤害行为明显。关于上诉人梁占一、苗双霞上诉提出“量刑轻”的理由及上诉人崔炎曾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梁占一、苗双霞上诉称“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所判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炎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炎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梁占一、苗双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亚旻审 判 员  朱佩霞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