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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和平、王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王团结,贾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女,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团结,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立超,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号楼*楼**楼西侧。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和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团结、贾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团结、贾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和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918.6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11331元、交通费820元、误工费4800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元,共计应赔偿上诉人28369.6元(原审仅判决赔偿14834.85元,少判13534.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这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0918.93元,均有医嘱、处方、发票,原审仅判决医疗费9026.93元不当;交通费820元,仅判决380元不当;陪护费11331元,仅判决3527.92元,上诉人出院后的治疗仍需护理,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仍应支付护理费;上诉人受伤前,虽已退休,但仍在工作,另有收入,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后,使上诉人失去了工作和收入,对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不妥,应予纠正。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二审应维持原判。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赵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28369.6元(医疗费10918.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131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20元,总计29769.6元,减去王团结已支付的1400元后为2836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团结、贾立超赔偿;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诉讼中,赵和平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1时25分,被告王团结驾驶的号牌为豫H×××××的小汽车在站前路远大未来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赵和平发生碰撞,造成赵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团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软组织损伤、肩关节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2016年5月9日,原告上述伤病接受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47.6元、门诊检查费375元。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共同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静养4-8周;……”。2016年6月3日,原告为治疗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焦作市中医院购买中草药花费104.3元。原告赵和平住院期间,收到王团结1400元,由原告女儿卢璐护理,卢璐系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工资2287.1元,2月工资2726.6元,3月工资3341.9元。被告贾立超系豫H×××××小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00:00:00起至2016年5月20日23:59:59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和平因被告王团结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被告贾立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王团结、贾立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赵和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47.6元+375元+104.33元=9026.93元,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3、护理费:(2287.1+2726.6+3341.9)元÷3个月÷30天×38天=3527.9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期限无医嘱或其他必要性证明,不予支持;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80元;以上共计14834.85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1400元,因被告未提出主张,不予处理。被告王团结、贾立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和平医疗费90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和平护理费3527.92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合计13907.9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和平住院伙食补助费926.93元。3、驳回原告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赵和平承担242元,由被告王团结、贾立超共同承担267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和平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女儿因陪护母亲误工情况。2、提供中医院处方单一份,检查单4份、病例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记录情况。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对陪护人员误工时间判决合理。对处方单、病例和检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住院查勘时,确因事故导致双膝、腰部软组织损伤,认可门诊病历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1892元。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并无相应的出院医嘱印证赵和平出院后需要陪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和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4日在焦作市中医院治疗花费180元、6月10日治疗花费252元、6月24日花费1460元,共计1892元。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赵和平出院后在焦作市中医院又进行了治疗,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外,又花去医疗费1892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亦予以认可,故对赵和平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892元本院予以认定。赵和平主张的护理费,因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80元,并无不当。关于赵和平要求的误工费,因赵和平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要求的误工费,亦无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和平医疗费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93元;四、驳回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赵和平承担242元,王团结、贾立超共同承担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赵和平负担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董翠果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