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某某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斜尾新村村委会对面的办公室内吃饭。此时,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许某等人来找张某追讨工资,因无法及时兑现,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是与李某2相互推拉,后又与被害人李某1互相厮打,并致被害人李某1左某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派出所民警电话多次通知其到所接受调查,而不予理会,后于2017年2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投案。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李某1全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2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少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