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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张某5及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郭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住通化市。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芬,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某,住白山市。上诉人张某4、张某1、张某2、张3丙因与上诉人张某5、原审第三人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4、张某3,上诉人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芬、王立君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5再额外返还11596.56元并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和交通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1、其四人一审时对张某戊所举2015年7月27日医药费1316.94元认可,但对另外5745.74元不认可,原审却错误认定为无争议事实。2、原审认定张某5在张景福病期内尽扶养义务错误,张某5一审时提供的张景福的遗嘱和声明经鉴定系伪造。张景福每月有退休工资1900多元,在张某5处22个月,计41800元,除吃饭和治病已经足够。张某5在接走张景福时不告知其四人,甚至在张景福死亡时也不告知,系侵占张景福的财产。3、原审时,因其四人提出张某5伪造遗嘱和声明,应移送公安追究责任,未能递交司法鉴定费和相关票据,原审在未答复的情况下下发判决,致使其司法鉴定费和相关费用未得到保护。张某5针对张某4等四人的上诉辩称,张景福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等均是实际发生且必要的。张某4等四人主张扣除8262.68元医疗费无依据。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对张某4等四人不利,四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第二次鉴定的检材距遗嘱上张景福的签字长达几十年,且张景福在生病期间,书写能力下降,写的较为模糊,其在一审期间其已经提出鉴定的检材不恰当,且未进行指纹鉴定,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张某4等四人称其侵占张景福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诽谤。张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某4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不尽赡养义务、遗弃张景福的张某4等四人继承张景福的4万元遗产,违背张景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序良俗,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张景福生前将财产交给其继承。2、多份证据足以表明张某4等四人未尽赡养义务、遗弃张景福,依法无权继承张景福的遗产。3、一审对其合理支出未予以认定。其为办理张景福丧葬事宜支出各项费用4940元。另外,有证据证明张景福因肾病综合症等治疗的合理费用。张某4等四人针对张某5的上诉辩称,不存在不赡养或遗弃被继承人的问题。其父亲张景福确实有糖尿病,但小门诊是不能治疗该病的,所以张某5是侵占其父亲张景福的财产。张某4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张景福座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康源小区西区四单元102室,面积43.53平方米房屋价值33000元和死亡丧葬费21113.50元,共计5411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景福(已故)系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的父亲。2013年9月张景福因患糖尿病导致肾病综合症不能自理。2013年11月17日让其弟张某5夫妇从五道江敬老院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316.94元。出院后,张某5将张景福接到白山市石人镇租房居住。2014年4月10日张景福委托张某5夫妇将位于五道江镇康源C区4单元1楼2号43.53平方米的楼房,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2015年5月30日张景福回到五道江镇敬老院。同年6月9日张景福因病情加重,张某5夫妇将张景福接回石人镇。同年7月23日张景福在自己的租房里死亡,死亡时无人在场。张某5夫妇及张景福两个弟弟为张景福办理了后事。2015年7月27日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支付张景福养老金19913.50元、丧葬费1200元,合计21113.50元,此款在张某5处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张某4等四人系张景福的子女,有权继承张景福死亡后的合法财产,但张景福的丧葬费1200元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张景福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合计7062.68元,在张景福的遗产中应予扣除。考虑张某5在张景福有病期间,对张景福也尽扶养义务,可以分得张景福的适当遗产。张某5主张卖房款33000元,为张景福偿还了外债及看病所花掉,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2016】文检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7月20日的遗嘱上张景福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张某5提供张景福的遗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张景福遗产中扣除8262.68元,剩余45850.82元,20日内返还给四原告40000元,余款5850.82元由张某5继承。诉讼费1152元,由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576元,由张某5承担57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争议焦点分别阐明了观点,张某4等四人二审时未提供新证据,张某5新提供证人张某6、张某7出庭作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继承人张景福是否留有合法遗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某5一审所举2015年7月20日张景福遗嘱虽然有4名案外人签名,但遗嘱内容系打印,并非张景福自书或由他人代书,且该遗嘱中称“我本人没有什么财产,我的一切全归三弟张某5所有”内容不具体,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张景福是否有遗产?张某4等四人是否可分得遗产?张某5称,张景福拟将其房屋给其儿子,但他的再婚妻子说她伺候了8年,要先给她2万元,否则不同意签字,后因此事引发家庭不睦,张景福被送到敬老院。2013年11月张景福求助于其夫妇及二位妹妹,17日他们四人从白山市赶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的敬老院,发现张景福重病、大小便失禁,遂雇车送往通化市,辗转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此期间,他们四人护理一天,又找人护理2天花费600元。因张景福的再婚妻子不肯护理张景福并执意离婚。无奈,他们将在天津的四弟张某6找回伺候张景福。张景福经诊断患有肾病综合症,肾衰、心衰,还摔碎了骨盆,医院让转院。他们给张某2打电话叫他回来与姐弟们合计如何处理(因为联系不到另外2个子女),张某2说回不来,在天津与肇事车主打官司,其遂将张景福接到白山市护理,大伙筹钱买接骨药、打针治疗。这期间多次给张某2打电话,他就是不接电话。张景福四弟张某6用北京的电话号码给张某2打电话,他才接,但只说和姐弟们合计,就没了动静。在白山市期间张景福租房居住并治病,每月房租300元,还购置了轮椅、电磁炉等。维持到2014年3月,张景福说孩子不管实在没钱,就把房子卖了吧。其兄妹三人找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社区领导找张景福前妻作四名子女的工作,给张景福拿钱治病,但张景福前妻说她和四个子女无钱,不管,也管不了。2014年3月21日,张景福与其再婚妻子经法院调解离婚,房屋归张景福。2016年4月10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社区领导见证下卖了房子。张景福的房屋是回迁房,卖了33000元,但为取得该房屋,其妹妹张某7垫交了前期各项费用近5000元。33000元卖房款在偿还完弟弟妹妹等人前期垫款(张纯福4000元、张某7(2200)、张艳玲2000元、张某6(7000)、张顺福2000元、张某52000元)、姓管的大夫药费750元及闭路费350元后,尚余13000余元。2014年9月25日张景福病危,其妻子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委托张某4来医院,其告知张景福卖房款还有1万余元,让张某4接走张景福,但张某4称与兄姐合计,即走了。2015年5月30日张景福执意回五道江镇,他们劝说无果后雇车将张景福送到五道江镇敬老院,几天后,张景福脸肿的严重,张某4给他打电话,他们又雇车将张景福拉回白山市打针治疗。其曾打电话让张某4将张景福和他的工资存折一同接回去,被拒绝。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张景福数次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张景福平时也需要打针吃药,13000元现已经花完,张景福没有遗产。近2年期间,除了张某4空手到医院看望过张景福外,其他子女无音讯。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张景福的妹妹张某6及弟弟张某7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张某5所述过程属实,张某2等四人未尽赡养义务。张某4称,其父亲有病期间,其本人也遭遇车祸,其去白山市医院探望过,是张某5强行将张景福带往白山市并承诺病治好了再给送回来,他们兄妹并未遗弃父亲。张某2称其在天津市因车祸住院,其他姐弟二人在外地打工。其父亲张景福生病住院乃至去世,张某5并未通知他们。张景福每月有退休金,能满足日常生活,故有遗产。张某1一审时称,其在外地打工,听妹妹说父亲在敬老院,她8月份回来看望父亲时,敬老院说人接走了。张某3一审时称,父亲住院时第一次看过,第二次去时人就被接走了,是谁接走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张景福虽然每月有退休金,但直到去世前才增加到不足2000元。张景福患有糖尿病多年,在去世前的近2年时间内,已重病缠身,需人照料,但无子女护理,被张某5接到白山市后租房居住,退休金只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张某5提供的到诊所治疗的多份证言及有社区主任签字、社区盖章的社区证明(本院电话询问属实),虽因证人未出庭等存在瑕疵,但其妹妹张某6、弟弟张某7二审出庭作证,与张某5一审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电话录音、录像等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认定张景福卖房款用于其生活和治病。张某4等四人主张张景福尚有遗产33000元证据不足。被继承人张景福与张某4等四人、张某5分别系父子(女)及兄弟关系。赡养张景福是张某4等四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张某5的法定义务。张某4等四人已人到中年,为人子女,也为人父母,应知养育之恩,应尽赡养之责。张景福是在病重无积蓄,无人照料的情况下,求助于其弟弟妹妹,并非系张某5为贪占财产而擅自将其接走。虽然张某4等四人或许各有困难,但无证据证明其四人无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在张景福患病需照料之时,张某4等四人既未提供经济帮助、也未予以劳务扶助,也未予以精神慰藉,在长达近2年的期间内,对父亲张景福漠不关心,姑且不论是否构成遗弃,但足以认定未尽到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据此,本院认为,假设张景福有遗产,分配遗产时,张某4等四人也可以不分。3、张景福死亡后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1200元及一次性救济金19913.50元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张景福去世后,张某5与其他兄妹处理了张景福的后事,张某5自述支出火化费用1200元及其他各费用共计4900余元,其处尚有16000元。张某4等四人对此无异议。张景福丧葬费1200元已经实际支出,其余19913.50元不属于遗产。原则上该款属于张景福直系亲属共有。本院协调时,张某5口头同意张某4等四人每人可分得3000元,但张某4等四人不同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景福系在重病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求助于其弟弟张某5。张某5照料了张景福并为他办理了后事,而张某4等四人在其父亲张景福重病时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应分得该款。4、张某4等四人支出的鉴定费、路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因无需鉴定,即可认定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4等四人支出的鉴定费、路费应自负。对张某4等四人出示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2张车票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5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景福去世,生离死别之际,张某5应尽通知张景福子女的义务而其未通知的做法仍属于不当。张某4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张景福遗产中扣除8262.68元,剩余45850.82元,20日内返还给四原告40000元,余款5850.82元由张某5继承”;二、驳回张某4、张某2、张某2、张某4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72元(张某4等四人一审时交纳1152元、二审时交纳220元,张某5二审时交纳800元),均由张某4、张某2、张某2、张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诗